相关问题

代孕婴儿仅存活了57天,那些服务费用谁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6日,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男与乙男、某公司签订的《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2.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共同向甲男返还服务费593000元;3.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共同向甲男赔偿损失120820.46元;4.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共同向甲男支付利息(以本金71412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8日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共计7852.4元,此后延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5.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提供《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协议甲方栏填写为“甲男”及相应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乙方栏填写为“乙男”及相应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XXX”“XXX-baby”。

协议订明:精子和卵子的供应方由甲方负责指定,代孕方由乙方提供且全权委托管理。怀孕的方式:试管婴儿代孕(需胚胎性别检测为男孩)。本协议所涉及的胎儿、婴儿均为本协议指定精卵供应方的亲生子女。本协议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小孩生下一周内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贰万元定金,乙方需先行启动。乙方为甲方办理真实有效的出生证。

付费标准及流程(前期医院手术费用):1.签协议当天,甲方支付乙方诚意金20000元;2.促排当天,甲方支付乙方促排医药费20000元;3.取卵当天,甲方支付乙方手术费100000元;4.移植当天,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胚胎冷冻费70000元;5.移植成功着床,如果是双胎需要减胎,甲方需承担费用以及风险;6.如果第一次移植未着床成功,在有冻胚的前提下,后面移植时每次支付8000元医院的移植手术费;7.如果第一次手术胚胎用完未成功,重新启动促排手术,需要重新支付促排医药费、医院费用,服务费不再重复收取。

代孕婴儿仅存活了57天,那些服务费用谁承担?

怀孕成功付费流程:1.从B超确认成功着床后开始支付,分期支付如下:(1)B超确定着床满1个月,甲方支付40000元,(2)胎儿着床满6个月,甲方支付50000元,(3)胎儿着床满7个月,甲方支付50000元,(4)胎儿着床满8个月,甲方支付50000元,(5)婴儿健康交接时,甲方支付50000元;2.如果代孕妈妈在生产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以剖腹产的方式来生产,甲方需额外支付给代孕妈妈额外的补偿金20000元;3.如果单次手术做成两个试管婴儿,多出来的试管婴儿,由甲方额外支付50000元,提供给甲方健康的婴儿;4.代妈在生产时所产生的一切开支由甲方承担;5.代妈在怀孕期间由乙方来专业托管,甲方需支付托管服务费,费用包括房租、生活费、保姆费、药品费、管理费、交通费、胎教、营养补给等;6.需托管,乙方在托管期间必须照顾好代妈的生活起居,保证其营养,让代妈有一个舒适安逸的生活环境,不能让代妈在服务期间有喝酒、吸烟、接触辐射源等影响身体健康的不良习惯。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托管不利的责任;7.如果第一次移植失败代妈需配合第二次移植,甲方需支付二次移植费用8000元,中间休息一个月,甲方需支付中间生活费和工资7000元,如果两次都失败就需要重新选定代妈妈,甲方只需再支付10000元介绍费伙食费,检查费。

试管婴儿是一项科学技术,成功率不能保证百分百,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成功或失败结果,望甲方慎重考虑。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甲男签名并捺指模确认,乙方栏有乙男签名并捺指模,以及某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日期2017年6月11日。

关于上述协议,乙男称其系某公司的员工,其仅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且未参与协议的履行,但未提供证明其为某公司的员工或受某公司、丙男委托代理签订上述协议的证据;丙男称上述协议的履行系由其作为职务行为来履行,而乙男不是代理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乙男是合同相对方;某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的履行具体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丙男来操作;关于上述协议的履行,甲男称其仅进行付款和提供精子,其余事项均由某公司、丙男、乙男、某酒店负责,丙男确认合同约定的卵子由其物色捐赠者再由甲男确定。

甲男主张其向某公司、丙男、某酒店支付了服务费593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甲男与某公司、丙男均确认第1项款项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费用,但某公司、丙男认为该款项并非由其实际收取;某公司、丙男确认第2、3项款项为案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收取的款项,但认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转给了其他主体;某酒店否认收到第4项款项。

甲男提供病历资料及相关资料,拟证明乙男、某公司提供的代孕婴儿一出生便是非健康的高危儿,仅存活了57天。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姓名尹某,性别男,出生时间2019年1月30日15时42分,母亲姓名全某,父亲姓名尹某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南海妇产儿童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载明,出生日期2019年1月30日,姓名为全某之子的男婴于2019年1月30日入院,门诊诊断为高危儿;入院日期2019年1月29日,出院日期2019年2月2日,诊断为孕5产5孕38+1周10A顺娩-活婴;入院日期2019年1月30日,出院日期2019年2月6日,诊断为高危儿、新生高胆红素血症。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载明,姓名为全某婴于2019年2月6日入院,2019年3月21日的出院诊断为脓毒败血症、新生儿(重症)、真菌感染、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贫血、肝功能损害、胃肠功能紊乱、结缔组织病未排、遗传代谢性疾病未排。

代孕婴儿仅存活了57天,那些服务费用谁承担?

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珠)急诊留观出观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姓名为尹某的男婴于2019年3月22日入观,于2019年3月27日9:30死亡,死亡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中枢性呼吸衰竭、硬脑膜下积液、脑积水、脓毒血症、支气管,死亡原因化脓性脑膜脑炎。某公司、丙男确认上述死者尹某为因案涉合同而出生的婴儿。

甲男为证明为代孕母亲的生产及高危婴儿的治疗支付了医药费,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某酒店否认收到甲男支付的66000元,并提供其银行流水对账单,未显示有甲男主张的三笔交易。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营养健康咨询服务、护理服务等,2019年11月18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丙男变更登记为严某。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乙男是否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二是案涉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三是若案涉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点一。案涉合同的乙方栏填写了“乙男”及相应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落款处的乙方栏亦有乙男的签名及捺印,应认定乙男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作出了同意合同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虽然乙男辩称其系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的关系以及某公司委托其代为签订案涉合同,乙男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亦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且部分案涉合同款项系直接转账至某公司,某公司确认其通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丙男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甲男及乙男、某公司。

关于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我国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订立有关民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以及我国传统的社会风俗和道德。

我国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代孕行为涉及代孕者的人格权益,也涉及代孕孕母和委托代孕的父母与代孕所生的子女之间亲属关系确立、抚养等法律、伦理难题。从事代孕有关的行为与我国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案中,某公司并不具备医疗资质,《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约定乙男、某公司为甲男提供试管婴儿及代孕服务,还约定需胚胎性别检测为男孩,且双方确认与案涉试管婴儿卵子由某公司提供甲男选择,该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

关于争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甲男及乙男、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均应知晓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仍继续签订并实际履行,双方都存在过错,鉴于乙男、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系案涉试管婴儿及代孕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乙男、某公司的过错比例为70%,甲男的过错比例为30%。

关于甲男主张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返还或赔偿的款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在甲男主张的服务费593000元中,甲男与某公司均确认甲男主张的其向微信账户“baby”转账20000元、某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甲男刷卡消费165000元、甲男向丙男转账342000元均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甲男支付的款项527000元系因案涉合同约定而支出的费用,乙男、某公司与甲男应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故乙男、某公司应向甲男返还上述款项的70%即368900元。虽然某公司辩称其收取的款项已大部分用于支付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但乙男、某公司违规从事代孕业务存在过错,其所支出的费用为其违规经营支出,应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在上述款项527000元中不作扣除处理。

对于某酒店作为收款人的甲男刷卡消费66000元,甲男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费用,甲男主张该款项系合同服务费并要求被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甲男主张的损失120820.46元,系甲男为代孕母亲的生产以及治疗案涉婴儿而支出的费用,虽然该婴儿系因案涉合同而出生,但上述费用并非由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收取的合同项下的费用,甲男亦未举证证明该婴儿的死亡与案涉代孕行为存在必然关联,且甲男就要求并接受代孕服务存在过错,故对于上述费用,甲男应自行承担,甲男主张由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鉴于甲男对于支付其主张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返还及赔偿的款项存在过错,甲男主张乙男、某公司、丙男、某酒店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1.乙男与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相应民事责任。虽然乙男未直接收取案涉合同款项或履行合同义务,但乙男与某公司之间关于二者如何收取款项、如何履行乙方合同义务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对其二者作为合同乙方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于乙男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2.丙男虽然收取了部分合同款项并实际操作履行合同义务,但丙男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做出以上行为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甲男主张丙男与乙男、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丙男现已不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仅凭丙男代某公司收取案涉合同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丙男与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甲男认为丙男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鉴于甲男未举证证明某酒店与案涉合同或与乙男、某公司存在何种关联,甲男主张某酒店与乙男、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上述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甲男与乙男、某公司签订的《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二、乙男、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男返还款项人民币368900元;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婴儿是因某公司的代孕行为不当而死亡的,因某公司的过错导致甲男支出必要的生产、治疗费用,应认定是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婴儿死亡与代孕行为未存在必然关联是错误的。根据病历资料可知,某公司提供的代孕母亲娩出的涉案婴儿因“母亲羊水Ⅲ浑浊”转为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患有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的高危儿,仅存活57天。因此,涉案婴儿是因某公司的代孕行为不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甲男的证据已经能证实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

代孕婴儿仅存活了57天,那些服务费用谁承担?

2.丙男在本案债务发生时及诉讼期间均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丙男与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丙男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未存在财产混同是错误的。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始于2017年6月11日,2019年7月9日甲男就本案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丙男一直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丙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甲男已经提交丙男用个人账户收取某公司经营款的银行流水证据证明二者财产混同。此外,某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该司财务审计存在异常,自2019年开始便未正常报税,进一步说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丙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仍未认定丙男与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甲男接受代孕服务存在过错,由甲男自行承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则某公司亦应对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应向甲男赔偿损失84787.75元,而非由甲男全部承担。

2.一审法院认定甲男承担证明某公司与丙男存在财产混同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丙男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要求丙男、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反而苛责甲男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3.一审法院认定丙男诉讼期间不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2019年7月9日立案,丙男收到本案传票后退出某公司的经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严桓棠,以此逃避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认可丙男变更行为,无异于鼓励变相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答辩称,代孕协议是某公司与甲男签订的,乙男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经丙男授权代表某公司签订的。丙男收取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甲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丙男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婴儿死亡与其无关。丙男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为,丙男与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酒店答辩称,甲男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到涉案款项。

乙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涉案协议的主体是某公司和甲男,不应将乙男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乙男只是作为某公司的业务代表签订协议,协议履行的资金往来、义务履行都是由某公司、丙男、甲男进行,乙男未参与协议的履行,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要求乙男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显然不合理,有失公平。

甲男答辩称,乙男无证据证明其代表的是个人还是某公司,乙男一直是合同签订方,应当承担责任。

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丙男答辩称,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丙男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

某酒店答辩称,该案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乙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甲男主张乙男、某公司、丙男共同承担赔偿涉案婴儿及母亲生产治疗费用70%的理由是否成立;四是丙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各方签订的《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照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由此可见,除医疗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外的代孕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

代孕婴儿仅存活了57天,那些服务费用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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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乙男、某公司共同赔偿60410.23元(120820.46元50%)给甲男。两项合计为323910.23元。综上,甲男主张乙男、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涉案婴儿及母亲生产治疗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但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对医疗费损失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丙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于丙男作为某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丙男理应就其个人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涉案合同的代孕款除支付到某公司外,大部分款项均由甲男转入丙男的个人账户并由其收取。丙男虽然抗辩以其个人名义收款是为方便向其他主体支付款项,但因丙男未能就该事实举证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丙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甲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虽然某公司在本案争议发生后变更了股东,但仍不能免除丙男对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另,本案中,乙男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于被认定为无效代孕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存在过错,应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偏重,本院予以了调整。虽然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未上诉,但因乙男与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作为连带之债的主体,也应随着乙男的责任比例予以变更,故某公司与乙男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甲男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乙男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乙男、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甲男赔偿损失323910.23元;

四、丙男对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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